广州公司注册使用模板章程 不管是投资尽调还是合规尽调,当我们对一个
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时,我们往往会前往这个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这个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其中就有一份非常重要的材料,就是这个公司的
公司章程及
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是在我们进行过的诸多尽调中,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其公司章程除了最基本的“公司名称、地址、
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是属于“个性化的定制”以外,剩下的公司章程的条款,均属于“模板”。做的比较好的公司,可能还会存在一份全体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的“内部版本”,这已经属于对于公司章程比较高级的运用了。
在实践操作中,大部分企业的公司日常经营与流程都是为业绩服务的,其运作方式、股东之间的权利分配、利益分配在股东之间都有一套体系,但是这套体系确是与公司章程这个公司的“宪法”格格不入,当股东们同心协力做业绩的时候,这个格格不入显得无足轻重,而当公司的内部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时候,需要公司章程作为双方争取权利的基础的时候,企业股东们就会发现公司的经营压根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未留下任何诸如“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等可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另外一套体系的时候,唯一可以参考的,就是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令人遗憾的是,这是一个“模板”。
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股东权利层面到底给了公司股东们多少自由约定的空间呢?我们可以先来看一下《公司法》中有多少与之相关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等:
一、股东的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度变成了认缴制度,很多企业家在与其他人合伙开公司的时候,往往会把认缴的时间写成与公司的存续期间相同,而大股东往往会先出资,
广州开公司,
广州注册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出资的时候,小股东常常会以尚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向公司注入注册资本金而引起大股东的心理失衡。因此在公司章程的约定中,大股东应当注意认缴期限的约定,并且可以进一步作出逾期出资的具体违约责任。
二、股东分红和优先认购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实务中,一个公司的各个股东之间,往往是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进行分红的,而是按照股东对于公司发展尤其是公司业务的贡献来进行分红的,因此,实践中的股东分红方式与实缴出资比例是匹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就给到我们这样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是公司做同股不同权设计、员工股权激励等架构设计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的业绩提成并不属于公司分红,业务提成属于公司的薪酬制度,公司股东在进行约定时,需要区分这两个竞合的身份,对两个身份分别从不同维度进行约定和制度设计。
三、公司的担保、对外投资行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公司担保事项或者是对外投资的,该事项的约定是相对有限制的约定,也就是说,对于该事项的约定只能约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进行决议,可以约定金额上限,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的担保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股东或受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表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七十一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对(1)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2)对向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3)对优先受让权进行突破;这个条款也是公司进行员工股权激励的重要基础,也是公司进行股权结构稳定的重要方式。
五、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公司是认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以及一般公司对于自然人股东都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当该自然人股东存在上述情况的时候,公司章程应当设计继承事项触发后的解决方式,包括是否同意继承、回购等。
有限公司应当利用好公司章程,搭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治理结构与权力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的健康运转与自身的合法权益。
分析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哪些事项。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公司法》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实践中股东经常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控制公司最为重要的一个途径,这也从侧面看出,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这个职位的重视,而实际上,法定代表人也确实是对外代表公司最高的行政负责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必然与执行董事/董事长或者是总经理重合,董事会/执行董事是公司执行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实际组织者、实施者,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能够最大限度加重这两者中的一个的控制力,因此,选择由谁来做法定代表人是需要股东慎重考虑的。
二、公司治理架构--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
(一)股东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公司法对于股东会治理架构的规定可以看出:
(1)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的,其他股东会职权;
(2)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不提前15日通知,但是应当约定在公司章程中;
(3)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表决权的比例,也就是说一个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获得股东会的多数表决权(控制权);
(4)公司可以通过线上等方式来召开股东会,以此解决存在异地股东甚至是异国股东的问题。
( 二 )董事会/执行董事
董事的产生: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从董事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对于董事的产生基本上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空间,但是,董事/执行董事的产生来自于股东会的选举和更换,而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权是可以约定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约定股东会对于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表决程序与表决权来间接实现对于董事选举或者委派的控制,而对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方式则可以直接约定在公司章程之中。
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我们在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执行董事职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于设有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是公司法已经进行了直接规定的,股东仅可自由约定该约定事项之外的事项。而如果公司仅有执行董事的话,执行董事的职权可以直接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不受公司法对于董事会职权约定的限制。
( 三 )经理
经理的产生:《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正如公司法之规定,有董事会的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进行任命,而任命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可以自由约定的,只有执行董事的公司,可以选择执行董事即经理(如果这么选择,意味着超高度的集权,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可以选择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中有选聘经理的职能,也就是说,不管是有董事会,还是仅仅设立了执行董事,股东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进行经理选聘的控制。
( 四 )监事会
关于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选任,因公司法规定,设有监事会的公司,其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是如果仅设置1-2名监事的,是否需要满足职工代表比例的要求,公司法并没有做明确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若没有设置监事会的,可以不做职工代表比例的要求,若是设有监事会的,应当注意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问题,另一方面,实践中监事往往是空在其位,对于公司法立法本意中,监事对于公司运营监督功能的设置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实现,也鲜有监事充分履职的案例,对于监事充分履职,我们国家现阶段也没有强有力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保障,因此,我们需要注意监事会的设置符合法律要求外,通过监事来进行设计的空间不大,效果不佳。
三、对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设计
对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设计应当是一个体系性的控制,比如,股东的目的是控制法定代表人这个位置,
广州工商注册,就需要通过“股东会设计→董事会设计→法定代表人约定”或者是“股东会设计→董事会设计→经理设计→法定代表人约定”这样的路径来进行。
广州公司注册使用模板章程 在进行这样的架构设计时,我们设计的底层逻辑是,通过架构的设计来实现对于整个过程的控制,通过控制过程来最终实现对于结果控制。因此,股东在设计治理结构时,一定要注意整个体系的逻辑完整性与匹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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