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公司:《公司的足迹》开篇 自破产实务专栏结束后一直没有更新,一方面囿于自己事务缠身,确实没有精力继续更新,实在是想给自己喘歇的时间,为了更新而去更新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实在是因为自身才学疏浅,加之觉得自己的认知也很难在开辟新的公司实务领域战场,所以就这么搁置了一个多月。
从一个个专栏积累到现在,简单说说我对当下公司法的一些浅见,公司法系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而存在,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此为公司法第一条立法主旨,对比宪法对于市场经济的态度再去看公司法历年的修订也能印证上述观点。但不得不承认当下经济的高速发展也对公司等相关法律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诸如此前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1)》中的很多新的观点的出现也佐证了现行公司法存在不足,所以经济发展的同时,对于我们这些实务领域的法律从业者而言,公司法的钻研也就越来越有必要,妄图指望通过临时的检索就能立刻轻车熟路驾驭实务问题,这等同于异想天开。
诸如在A作为B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并任职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的,那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董监高违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选用哪条作为其他股东提起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更为适宜?这里首先需要分析各条的构成要件并依据B公司的章程以及本次关联交易中A有无召开股东大会,有无通过其股权优势强势损害B公司的利益以及本次关联交易的审批是否在其职务范畴内综合选定,而且要件事实的选取还要顾及到自身举证能力,举证距离的实际情况才能定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归入权很明显相较于即为直接损失,而另外两条中的赔偿的主张数额也明显要大于“归入数额”,但是很多时候因为对公司法的认识不够深,在未加全盘考虑的情况下,即先定大前提再去拼凑小前提,而非依据小前提的要件事实,寻找合适的大前提,往往到最后败诉还埋怨裁判不公。
从我个人学习公司法这么多年来的一点经验来看,很多时候学习公司法并非简单的理解单个法条的规制目的,而是需要联系制定时的经济环境、经济政策甚至是其他法律规定去寻找每一条规定的目的以及隐含的语义,否则你会发现同样一个条文在不同的地方法院,甚至在同一地方法院不同的法官的眼中也会出现不同的含义,而你又根本没能力扭转裁判者的观点,那是最要命的,只能干着急。公司领域的纠纷往往就是原告说明请求权基础,然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逐一对比请求权基础中的构成要件,证明要件事实满足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而被告则是试图动摇请求权基础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该要件事实是否满足构成要件或者有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让构成要件中出现缺失即可,所以有碍于此,如果对于公司法的学习深度不够,往往可能对于某项诉请基础的构成要件都很难完整呈现,更别提证据材料能不能符合要件事实了。
打好基础是学好公司法以及长期立足公司领域的基本要求,所以有必要验证自己脑袋里固有的公司法知识体系的牢靠程度,从公司起源开始寻找公司法底层的原始逻辑以及这种逻辑随着时代的改变,此为《公司的足迹》的写作目的。
有鉴于此,本专栏的内容将会贯穿于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两大主力类型,并且从公司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的起源到当今发展过程中的底层逻辑的一些个人见解进行分享。当然不得不承认的是,碍于我个人能力的天花板实在不高,难免对于个别观点的表达存在疏漏,所以欢迎同领域的朋友赐教、批评、交流,写作的目的在于提升自我对于公司领域一些实务问题的解决能力以及深度思考的能力,所以观点的输出能够得到同仁的回应,便是对于我写作的最好的褒奖,正所谓理越辩越明,公司法的学习也是如此。
最后,依照惯例感谢杨超律师对我的支持,这么多年一直以来有公司相关领域的好东西,第一时间分享给我,甚是感激;感谢汪正楼律师对于专业领域的扎根写作,令人佩服,给了我这个晚生作出了榜样;感谢吴兆元主任提供的平台,可以让我安心于扎根专业领域的学习,而不是繁冗的行政事务牵扯大部分的精力;最后感谢张雷律师的陪伴,让我能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相信还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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